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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柯秉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許賢棋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許賢棋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賢棋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在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許賢棋向本院聲請以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同一事由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暨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此有相對人許賢棋提出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許賢棋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許賢棋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