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相 對 人 鄭智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2,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68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3,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14,000元,合計共69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3,為572,700元(計算式:690,000×83÷100),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