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09號聲 請 人 彭翔視同聲請人 王翊光
帝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佑民相 對 人 華泰名流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展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雖僅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王翊光及帝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爰將渠等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33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