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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25號聲 請 人 帝康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怡惠代 理 人 謝時峰律師

葉慶元律師江丞堯律師相 對 人 黃詩涵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0,8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04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02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2,81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09,720元,共計522,53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0,817元(計算式:522,536元×48÷100=250,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