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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43號聲 請 人 高慈芳相 對 人 鄧泓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該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審核得列入訴訟費用之項目及數額,以確定當事人間應償還之費用額,並非重新審理本案實體爭議或變更原裁判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當事人縱對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於該裁判經依法廢棄或變更前,其效力仍不受影響,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仍應受其拘束。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字第35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5,253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5,253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雖主張已就前開訴訟中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提起再審,惟再審係對確定裁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其提起本身不使原裁判失其確定效力,亦不使原已終結之訴訟回復為尚未終結之狀態。縱有相對人所述再審事件繫屬之情形,亦不影響本院為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