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涂予尹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相 對 人 李進源
林士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就相對人李進源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李進源負擔,餘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紀建榮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為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之受扶助人紀建榮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之受扶助人紀建榮業於民國113年3月1日撤回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而相對人李進源於114年11月10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3月4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3227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李進源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另關於相對人林士恩部分,本院於114年11月1日以新北院胤民事良114年度司聲字第711號函催告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林士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故催告通知未送達其戶籍地址,本院雖於114年11月17日為公示送達,然關於公示送達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除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查本院前雖將該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該催告行使權利通知之繕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故催告相對人林士恩行使權利之通知,顯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自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林士恩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