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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趙靜昀相 對 人 王穗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7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終局執行已訴訟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36號及114年度訴字第2516卷可知,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15萬元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281萬6,033元,而相對人受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財產範圍,僅45萬元,遠低於其應給付之金額,難認有因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損害之發生,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