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11號聲 請 人 王李美雲相 對 人 李純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2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00元、鑑定費40,000元、第二審鑑定費3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共390,000元(計算式:320,000元+40,000元+30,000元=39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