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14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王惠銘相 對 人 泓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仲丘相 對 人 邱漢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63號審理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942元,扣除聲請人因和解成立而退還之裁判費18,628元後,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314元(計算式:27,942元-18,628元=9,31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