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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藍瑞珉代 理 人 廖翊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龍興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龍興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惟未經鈞院於判決內確定數額,為此聲請貴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前述判決既係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即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準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非得向本院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之一方,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