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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惠州市傘緣王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偉相 對 人 點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政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點翠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點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翠公司,與相對人李政哲下合稱相對人,分則以其姓名或名稱簡稱)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計算書:

(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元以下4捨5入)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1,730元 同上。 附註: 一、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160,096元,第一審判決點翠公司應給付人民幣157,783元,僅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人民幣2,313元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人民幣157,783元先行確定,訴訟費用為7,707元(計算式:7,820×人民幣157,783元÷人民幣160,096元),由點翠公司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13元(計算式:7,820-7,707)。 二、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人民幣159,304元,減縮部分人民幣792元(計算式:人民幣160,096元-人民幣159,304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就點翠公司上訴部分為人民幣1,521元,減縮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9元(計算式:113×人民幣792元÷人民幣2,313元),餘74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13-39)。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為58元(計算式:11,730×人民幣792元÷人民幣160,096元),餘11,672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1,730-58)。 三、綜上,點翠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7,707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1,746元(計算式:74+11,672)。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