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珍蓮代 理 人 吳挺絹律師相 對 人 談君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9%,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77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7%,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時主張:1、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坐落「臺北市○○區○○街○段000號4樓」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應予撤銷。2、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後減縮為708萬元)本息給聲請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7,703,54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為167,848元,並繳納估價費30,000元,從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訴訟費用共計197,848元,然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而本件僅相對人就聲明第二項為上訴,從而,上開第一項訴之聲明先於一審確定。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76,085元(計算式:197,848元×89÷100=176,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06,638元由聲請人負擔33%,是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5,191元(計算式:106,638元×33÷100=35,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相抵扣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40,894元(計算式:176,085元-35,191元=140,894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