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邵麗娟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葉宸頤律師謝沛澂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邵群翔、邵紹華、邵桶華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固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依鈞院113年度全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6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1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執行法院於114年12月29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並於115年1月5日送達地政機關,此有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於114年12月25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00126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分別於114年12月29、30日送達相對人邵紹華、邵桶華,相對人邵群翔則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退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處分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