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孫仁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34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34,4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5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催告行使權利函送達相對人之公司地址遭郵務機關以無此公司退回,送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及「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址,均為寄存送達,此有退件信函及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證。經查通知行使權利之送達地址之一雖為戶籍址,然經本院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址,另一永和址經員警多次查訪均無人回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5年3月13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5301559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5年3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54081838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5年4月1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54086103號函附卷足憑,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既未居住於上開送達址,則對相對人之送達並非合法送達,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