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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張智惠相 對 人 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麗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0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9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為8,667元(計算式:26,002÷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共26,002元(計算式:17,335+8,66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