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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謝春美代 理 人 楊敦元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佳興等24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第一審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佳興等24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判決確定,並命兩造按如判決附表「分割前持分比例」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額,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上開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作成,惟相對人李麗珠已於判決作成前之同年月1日死亡,是上開判決並未對相對人李麗珠之繼承人為合法送達,判決尚未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