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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財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麥淑娥

麥莉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葉加送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與失蹤人葉加送進行訴訟中,而失蹤人葉加送於民國62年6月8日離去其最後住所後,即生死不明,爰聲請選任失蹤人葉加送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不動產謄本、民事起訴狀、補正裁定、親屬系統表、失蹤人葉加送及其子葉燦榮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依首開規定,縱使葉加送現確為失蹤人,亦有其子葉燦榮為其法定順位之財產管理人,無庸經法院選任,則聲請人遽為向本院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