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馬惠茹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藍繼正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藍繼正係之配偶,而失蹤人藍繼正係因涉犯刑事案件,自民國103年6月30日即遭通輯,為處理失蹤人藍繼正之債務,避免家庭與債權人陷於法律不確定和經濟風險中,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藍繼正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通緝查詢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等件為證。
三、查相對人失蹤後,目前已遭通輯,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通緝查詢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然經聲請人檢附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所示,失蹤人尚有配偶即聲請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縱令藍繼正確為失蹤人,其仍有配偶即聲請人為其法定之財產管理人,無庸經法院選任,則聲請人遽為向本院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