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秀雀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失蹤人詹樹蘭之財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失蹤人詹樹蘭財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失蹤人詹樹蘭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詹樹蘭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留有財產,聲請人已辦理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目錄公證完畢、參與訴訟、聲請死亡宣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亡字第71號民事裁定宣告詹樹蘭死亡確定在案,失蹤人詹樹蘭既已宣告死亡,故聲請人就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業已終了,爰請求本院酌定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71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745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暨前開裁判確定證明書、公證書暨管理財產目錄聲明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詹樹蘭之財產產管理人,業經聲請人提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依前揭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財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審酌聲請人已辦理財產管理人財產目錄已公證完畢、聲請死亡宣告、參與訴訟及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宜,爰酌定聲請人之財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已代墊費用76,605元,其中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費用1,500元,雖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支出單據在卷足憑,然該墊付費用已諭知於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主文,故不予重複列入,是上開程序費用之請求應予剔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