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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輔宣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聲 請 人 歐君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林舜超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人林舜超之配偶,並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32、1087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林舜超之輔助人。因受輔助宣告人林舜超經濟狀況並不富裕,且年事漸高,聲請人欲將受輔助宣告人林舜超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之2分之1辦理「以房養老」逆向抵押貸款,另2分之1則贈與聲請人,俾若日後有資金需求,可再將該2分之1所有權辦理貸款,而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林舜超之利益相反,爰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林舜超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處理不動產贈與聲請人之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02條、第111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受輔助宣告人林舜超利益相反,而認有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謄本等影本為證。惟依上開規定,輔助人即聲請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是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處理將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讓與輔助人,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