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黃彥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汪恩樂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 母 汪品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亦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實際住所地均係於新北市淡水區,有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證,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認可收養,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