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潘淑敏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終止聲請人A09與A01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9(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為養父A01(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收養,養父A01已於113年11月14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A01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養父A01成立收養關係,而養父A01於113年11月14日死亡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養父A01其實是我的親叔叔,因養父A01結婚後沒有生小孩,就把我過繼給養父A01、養母潘蕭春桃;收養後,我還是一直在本家生活,由生父母扶養我長大,養父母並沒有扶養過我,他們後來也生育了子女;我從小就喊養父母為叔叔、嬸嬸,直到我結婚後,因長輩提醒,我才改口喊養父母為爸爸、媽媽;關於養母潘蕭春桃部分,我們已自行辦理終止收養;養父A01之後事在其生前已有準備,喪葬費則是由養母潘蕭春桃支付;因我一直都在本家生活,沒有要牽涉養父A01那邊的財產,所以我沒有繼承養父A01的遺產,我有去養母潘蕭春桃那邊簽文件,遺產都給養家兩個弟弟;我的生父已經去世,生母、本家及養家兄弟姊妹都同意我回歸本家等語,有本院115年9月22日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參。聲請人之養父A01既已死亡,而本件並未享有繼承遺產之實質利益,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A01之收養關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