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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

A04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5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A02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A01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A04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收養A05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A03胞弟A01已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4年12月30日訂立書面契約,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職業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而被收養人生父A01已同意出養,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A01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115年1月29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在卷可稽。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A02經公證之書面同意,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A02之戶籍資料,並依職權對A02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書,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其本人之意見。又被收養人到庭陳稱略以:我從出生就是由收養人及我的爺爺奶奶照顧我..生母沒有扶養過我,探視的話也只有到我快成年的時候見過第一次面;收養人則到庭陳稱略以:被收養人生母完全沒有給付過扶養費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母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上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是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