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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係屬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據聲請人A01、A02聲請狀所載地址為桃園市桃園區,再經本院電話詢問聲請人A02之法定代理人A03聲請人二人現居所,其稱其等均居住於桃園市等語,此有家事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