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二、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2、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再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固據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戶籍謄本、被收養人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等件為證。查本件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為我國人民,有上開資料在卷可按,是以有關本件收養之成立,即應分別依我國及大陸地區收養法律規定。故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收養人之最新年度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職業證明、財產證明、【註:如在大陸地區作成,均應經大陸地區公證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並提出認證正本。】被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戶口簿、被收養人有無配偶?如有,請提出其身分證明文件(如親屬關係公證書)及最新之出養同意書、被收養人生父之身分證明文件(如最新戶籍謄本或戶口簿)、被收養人之健康證明文件、最新年度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或無犯罪記錄證明)、職業證明、財產證明、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等文件,上開通知已於115年5月15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僅補繳聲請費用1,500元,其餘文件仍未補正,亦未來文說明無法於時限內補正之緣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