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法定代理人 A03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A02代 理 人 A03 住○○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收養A04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收養之成立應依民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規定。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3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2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4(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女,而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A02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可稽,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已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相關規定,向阜陽市民政局聲請為收養登記,並核發收養登記證在案,上開文件並經安徽省阜陽市惠潁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登記證、收養登記詢問筆錄、出生證明、委託書、離婚協議書(以上文件經大陸地區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記錄證明及財力證明等件、職業證明為證。
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民國(下同)本院115年7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另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業於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辦理收養登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收養登記證附卷可憑。復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之結果略以:生父表示,過往被收養人多由生父之父母照顧,生母亦已許久未與被收養人聯繫,收養人及生父考量由其自行照顧被收養人較為妥當,台灣之教育環境亦優於當地,故兩人返回台灣生活後,即希望透過收養聲請,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並將被收養人接來台灣共同生活,給與被收養人更加完整之家庭,令收養人承擔母職之責任及義務,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妥。收養人之經濟情況穩定,感情及家庭關係良好,雖過往無長期照顧被收養人之經驗,然收養人已照顧其親生子女逾20年,亦對於被收養人之管教方向及計畫已有想法,其親職能力可提供被收養人適任之照顧與教養,並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評估具收養適任性,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出養服務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及收養人業已積極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並考量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