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周玉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周詩韻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周國棟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金英淑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民法第107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宜慎密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願收養其已成年之姪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父A01同意,爰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固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A01之同意,有本院115年4月28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本件收養並未得被收養人生母A02之同意,經本院於115年2月2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收養人生母出具之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正本,上開通知函已於115年3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另經本院定期於115年4月28日調查審理,雖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到院陳明,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生母之婚姻於102年經法院判決婚姻關係不存在,被收養人生父就與被收養人生母斷聯,而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原本都是住在韓國,大約在89年後,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來臺灣定居,被收養人生母為韓國人,便留在韓國,被收養人與其生母也就失去聯繫,被收養人生母沒有來探視過被收養人,也未給付過扶養費。然查,依收養人到院所陳,被收養人出生後,僅係因被收養人生父母比較忙,而由收養人幫忙照顧被收養人,非謂被收養人生母未曾扶養照顧過被收養人。至於被收養人與其生母失去聯繫,係因89年時,被收養人業已成年,其與生父決定來臺灣定居,被收養人生母為韓國人,便留在韓國,導致分隔兩地,而在此之前,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原本都是住在韓國,且被收養人生父前於101年對被收養人生母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其起訴主張亦表示其與被收養人生母「前於韓國共同生活,育有一子一女」、「89年8月17日攜子女來臺定居」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本院101年度婚字第82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從而,自難以被收養人生母未隨同已成年之被收養人來臺灣定居,即認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是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收養仍應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本件收養既未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依民法第1079條之4規定,其收養為無效,依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其收養。
四、綜上,本件收養未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且無從認定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況收養關係成立後,本生父母與子女間之權利義務即為停止,影響其親子權益甚鉅,故以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為原則,例外情形始得免除其同意。從而,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未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