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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

A04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5法定代理人 A01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第16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第1073-1條第3款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A04願共同收養A04本家姐姐甲○○之孫女即被收養人A05(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為養女,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A04已出養予乙○○、丙○○○為養女,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而被收養人A05為收養人A04本家姐姐甲○○之孫女,因收養人A04迄今尚未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法律上並無親屬關係。又被收養人A05於000年0月0日出生,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規定,除有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親屬關係或繼親收養情形外,父母因故無法對其兒童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應檢附第16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惟父母因故無法對其兒童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亦即如本件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1、A02因故無法對被收養人A05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而「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收出養評估報告。且被收養人A05為收養人A04本家姐姐甲○○之孫女,輩分亦不相當。是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親屬關係或繼親收養情形,本件顯然未遵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規定「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