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民法第1073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及第107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願收養其配偶之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為養女,並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訂定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而被收養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人之年齡差距未達16歲以上,依首揭規定,本件收養有無效之原因,應不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