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A05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A02願收養聲請人A02之胞兄A05之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為養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且經被收養人生父A05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公證書暨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固經其等提出上開書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惟本件收養並未得被收養人生母A04之同意,且生母A04於本院調查時陳稱︰
「(問:被收養人為收養人之養子女後,即免去對你們的扶養義務,是否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不同意。我從來沒有要放棄被收養人...在被收養人讀幼兒園時,我有去看過幾次,但上小學後沒有,我不知道她就讀學校。(問:曾否給付過被收養人扶養費?曾否嘗試聯絡被收養人?)沒有給付扶養費。在被收養人大概讀國中時有加LINE,我是透過小女兒跟被收養人聯繫...當時協議離婚我跟生父約定是一人各扶養一個小孩,互不打擾,所以我才沒有去被收養人的住處探視,但我很想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從小就深受收養人疼愛,晚上睡覺也都會跑去跟收養人睡,那時大家都住在一起,被收養人從小就跟收養人較親,而我不想引起紛爭,所以才不介意被收養人跟誰睡,直到我們要離婚時,我知道被收養人我應該要不到,且收養人的經濟情況比我好,我擔心如果我再爭執,會連小女兒也要不到,我沒有要放棄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曾向我表示想要MAC當生日禮物...我當時是為了家庭和諧才放棄被收養人的扶養權,但我不是要跟她斷絕關係。」等語(參見本院115年4月9日訊問筆錄),足證被收養人生母未探視被收養人及給付扶養費係出自與生父離婚時所相互約定,由生父取得被收養人之監護權,生母則取得小女兒即被收養人妹妹之監護權,且互不打擾,雖生母未曾主動聯繫被收養人,但生母一直保持與被收養人聯繫之暢通,由被收養人曾主動向生母索取禮物可知,自難謂生母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又被收養人已成年,具有自立之能力,其生母拒絕同意本件收養,亦無顯然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本件被收養人之出養既未得生母之同意,核無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