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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雖籍設新北市三重區,然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戶籍址與實際居住址均為臺北市北投區,有戶籍謄本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卻非唯一之認定標準,若有其他更強之一定事實,足認當事人並無久住於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其人之住所地在戶籍地之認定。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際住所地既為臺北市北投區,本案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認可收養,顯係違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