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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李O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法定代理人)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A02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共同收養A3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3(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8月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法定代理人李美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且依法經由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媒合,並獲被收養人生母A4之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公證書暨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且同意本件收養,亦取得被收養人生母A4之同意,而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有本院115年4月9日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公證書暨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本件收養係經由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媒合,經該基金會訪視之結果,其綜合評估略以:被收養人一出生便被安置於寄養家庭,且評估原生家庭在短時間內無法提升家庭功能,但被收養人成長過程,需要擁有穩固的照顧者與成長環境,穩定被收養人的健康與身心發展,考量被收養人的利益與成長需要,被收養人具出養的需要及必要性。收養人經濟收入穩定,有充裕的財力足夠承擔養育被收養人的支出,家庭財務狀況穩健。收養人從交往以來很重視關係中要坦誠溝通、相互理解,婚後共同經歷不孕的失落,能了解彼此的情緒感受,互相理解接納,評估夫妻關係具安全感的情感連結,也能相互提供心理照顧。收養人對於教養態度及理念一致,夫妻實際照顧兒童的經驗不足,須從實際照顧經驗中調整適合的照顧方式,具備調整力與學習力。隨著適應情況穩定,被收養人已就讀幼兒園,收養人太太雖已回復兼職工作,仍以被收養人的需求為優先,陪伴被收養人逐步適應幼兒園的環境,整體照顧計畫能以被收養人的需求為主。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及收養合適性等語,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出養服務家庭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是以,堪認本件有收養必要性並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