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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法定代理人 A02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A05代 理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於民國115年1月6日收養A004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03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A004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書暨其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未成年人為養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齡在16歲以下,但16歲以上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收養,故可知越南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2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04(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於115年1月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2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司法部函、出生證明書、居留信息確認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四、查本件被收養人為16歲以下之繼親收養,有卷附之被收養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書可證,自不違反前開越南關於收養之規定。又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2、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A02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5年6月10日訊問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本案生母過往來台就學,並透過產學合作計畫在台工作,藉此供給家庭經濟需求,而生母在台期間認識收養人並與之結婚,後續因生母認為其生活狀況已穩定,計畫將被收養人也接來台灣一同生活,故希冀透過收出養聲請程序,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藉此讓被收養人可來台與收養家庭一同生活評估出養動機無不妥之處;收養人決定進行收出養聲請後,便自行尋求台北市與新北市新住民家庭服務機構,從中比較優缺點,並決定使用台北市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的通譯陪同就學之服務,且會安排被收養人參與台灣新住民家庭成長協會的一對一中文教導課程。收養人之母與收養人同住一處,收養人之母可提供收養家庭協助,依上述狀況,評估收養家庭具備正式及非正式支持系統協助;社工家訪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相處狀況良好,已建立正向依附關係,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併考量被收養人之生母因結婚來台生活,而生母之父母無法提供給與被收養人心理及社交上較周全之照顧,最終仍將回歸於生母與收養人所組成之家庭組織中共同生活,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環境中成長,現階段即有成立收養之必要。而本件成立收養,將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得以於名實相符之環境下成長,將有利於日後之身心靈發展。復考量收養人之人格、家庭狀況,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越南收養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