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
A03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A04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A05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養子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5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生父A01亦同意出養,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財產證明、刑事紀錄證明、職業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願收養其配偶A05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為養子女,雙方訂立收養契約書,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5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人生父A01亦同意出養並出具經公證之同意書,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A05到庭陳述明確。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訪視內容略以:收養人之工作、經濟情況穩定,然本案收養人與生母交往期間及婚齡尚短,並僅於假日同居,尚未開始執行長期共同生活計畫,故尚無法評估其婚姻穩定度,另雖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們之管教方向及計畫已有想法,並願意與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們,評估具有照顧之意願及計畫能力,然收養人過往無長期與被收養人們同住之經驗,尚無法評估收養人之實際親職能力,且被收養人A03即將轉換就學階段,生母亦即將生產,現階段將出現許多生活之重大變動,故家庭尚處於不穩定之狀態,考量收養涉及長期法律親子關係之建立,對於收養家庭之身世告知知能及親職能力,尚需透過共同生活經驗累積及參與相關課程,以增進其因應本領,被收養人們目前之主要照顧者亦為生母及生母之家人,生活照顧需求尚能獲得滿足,故於出養必要性上,尚無需立即透過收養程序變更法律關係之急迫性,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4年9月8日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並與被收養人關係融洽,雙方互動自然,無疏遠之情形。惟考量收養人與生母之婚齡僅4個月,且因工作因素僅有假日與被收養人、生母同居,而被收養人A03將轉換就學階段,生母亦將生產,現階段將出現許多生活之重大變動,而被收養人目前受照顧情況良好,尚無生活照顧之急迫需求而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又本件被收養人若未與收養人建立法定關係,並不會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及生活關係產生直接之影響,是此階段顯然欠缺收養之迫切性,故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