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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余淑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余芷妘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余國祥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陳曉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民法第107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宜慎密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願收養其已成年之姪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訂立書面契約,爰聲請法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財力證明文件、職業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固有收養之合意,有本院115年5月19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本件收養並未得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之同意,經本院於115年3月2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出具之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正本,上開通知函已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另經本院定期於115年5月19日調查審理,雖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院陳明,在被收養人出生滿月後,便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祖母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並共同居住生活,然收養人亦表示,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在被收養人念國中及國小時,每月有給付過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扶養費,不足部分,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祖母資助,至於被收養人生父有探視過被收養人五、六次,就是過年的時候,而被收養人則表示,在其印象中,知道生父、生母有付5,000元生活費的事情,在其念國三下學期的時候,有回去和生父、生母共同居住生活,大概一年左右,那時生父、生母也有給過被收養人生活費,每週1,000元,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以,被收養人出生後,雖多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祖母扶養照顧被收養人,然非謂生父、生母即未曾扶養照顧過被收養人,在被收養人的成長過程中,生父、生母亦負擔過部分扶養費,被收養人也曾回到生父、生母家居住一段時間,並接受生父、生母照顧,是生父、生母並非去向不明或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難謂生父、生母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此外,又無證據足以證生父、生母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出養之情,是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收養仍應得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之同意。本件收養既未得生父、生母之同意,依民法第1079條之4規定,其收養為無效,依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其收養。

四、綜上,本件收養未得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之同意,且無從認定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況收養關係成立後,本生父母與子女間之權利義務即為停止,影響其親子權益甚鉅,故以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為原則,例外情形始得免除其同意。從而,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未得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