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5法定代理人 A03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願收養其配偶A0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5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生母A03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15年1月23日訂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同意,固經其等到庭陳述綦詳,且生母於本院開庭時表示略以:107年是被收養人生父最後一次表示要探視小孩,但印象中是沒有探視到,原因我也不記得,只大概記得生父說要跟我姊姊聯繫,因當時被收養人白天是由我姐姐及媽媽照顧,但我姊姊說沒有接到生父電話,在那之前,約106年時生父有來探視,大概有來探視1次(參本院115年4月23日訊問筆錄)。然查,本件出養並未得被收養人生父A01之同意,生父亦到庭明確表示略以:之前我有跟前妻講好,小孩由她扶養,可以跟她姓氏,只要小孩跟她過得好就好,但我覺得與收養人無關,所以我不同意小孩被收養。之前探視因雙方時間無法配合,就算可以探視,過程中也不順利,我前妻還要小孩在我面前叫收養人爸爸,當時我心裡很不舒服。我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小孩要被收養,那時覺得我還活著,小孩為什麼要被收養,我可以把小孩接回來住,我也詢問過我現任配偶如果小孩接回來是否同意,她也接受。我不是不要小孩,是因我與前妻關係,我才離開他,他是我的長子,我不可能不要他。如果小孩將來成年,還是想要由收養人收養,我原則上尊重他的意願,但現階段如果我同意收養,感覺是我要拋棄小孩,所以現階段我不同意(參本院115年5月26日訊問筆錄)。
四、次查,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生母訪視之結果略以:被收養人整體受照顧狀況良好,且與收養人相處互動親密自然,並已建立親子情感連結及依附關係,依其收養動機及收養人整體現況具有收養適任性。生父對於出養明確表達反對立場,稱自身具備接手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與能力,且多次強調自身是因為遭受生母惡意限制會面交往,又顧及被收養人於收養人與生母重組家庭中之立場與處境,而未進一步尋求司法途徑處理會面交往事宜,迫於無奈下才多年未與被收養人互動、關係疏遠,但在情感上仍認同自身為被收養人父親之角色,及對被收養人抱持思念之情等語,有上開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上情,本件收養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於社工訪視時,生父明確表示很思念被收養人,並認同自身仍為被收養人之父親,也表示生母若無力照顧被收養人,自己也具備接手養育被收養人之意願和能力,且生父亦到庭明確表示不同意本件出養,並自述之前探視係因雙方時間無法配合,也於探視過程中曾因生母要被收養人喊收養人為爸爸,而感到心裡不舒服。考量生父雖與生母協議被收養人之親權由生母單獨行使及負擔,然生父並非全然放棄與被收養人之會面探視,且如有需要,生父也願接手扶養被收養人,是生父並非去向不明或對被收養人全然不聞不問,難謂生父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且生父亦表達現階段要他同意出養,感覺就是他要拋棄被收養人,但被收養人為他第一個小孩,不可能不要被收養人。此外,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現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受影響,若收養程序緩而行之,應有助於觀察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綜上所述,本院認現階段尚不合適收養,故聲請人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駁回,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