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何素秋代 理 人 李翔律師
陸皓文律師關 係 人 陳永山
許淑惠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終止聲請人A06與A01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6(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為養母A01(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收養,養母A01已於63年4月19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母A01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養母A01成立收養關係,而養母A01於63年4月19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大概5歲的時候,我的生父把我帶到臺北後火車站,就把我放在那裡,養母A01是那邊商店的人,就讓我去他們家吃飯,之後我就跟著養母A01,叫她媽媽,辦了收養後,我就跟養母A01一起生活,由養母A01扶養我,後來養母A01中風,換成我照顧養母A01,我國中的時候,養母A01因病過世,我就一直待在養家;印象中,收養時養母A01已經離婚,而我被養母A01帶回家的時候,養家沒有其他兄弟姊妹;養母A01過世時,我才國中,記得是養母A01娘家那邊的大人在處理後事,喪葬費應該也是他們支付;關於養母A01的遺產,我只知道我是住在養母A01在三重的房子,大概只有12坪,養母A01過世後我還是繼續住在那邊,收到稅單才知道房子變成我的名字,但是沒有想過那是養母A01的遺產,大概是70幾年左右,我就把房子賣掉了,賣了約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生父母已經過世,而我5歲的時候被帶離家,印象中那時本家沒有兄弟姊妹,但我後來聽生母跟我說,本家有1個姊姊、2個弟弟,好像都被生父賣掉了,所以我也不可能聯絡上他們是否同意我回歸本家,我甚至連他們的名字是什麼都不知道等語,有本院115年8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職權函詢聲請人養家兄姊A02、A03、A004及本家妹妹A05,對本件終止收養乙事是否同意等事項,A02之子陳報A02因病已無法答覆意見,A03、A004均以書面表示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回歸本家,有陳報狀3件在卷可憑,而A05具狀表示不認識聲請人,但因害怕受到傷害,故不同意聲請人回歸本家,有陳報狀1件附卷可稽,然A05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終止收養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本院衡諸上情,聲請人養母A01已死亡,聲請人雖有繼承遺產,然價額非高,養家亦有子女負起家庭傳承責任,且得養家兄姊A03、A004同意終止收養,而聲請人本家生父母已經過世,縱本家妹妹A05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回歸本家,然查無本件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母A01之收養關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