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吳科慶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司字第61號民事裁定所選任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吳科慶,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茲因利舟公司已於民國115年2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林冠伶為新任董事,吳科慶則為新任監察人,故利舟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已無設立臨時管理人必要,爰聲請解任伊於利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申言之,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倘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不能或不為職權之行使,為免造成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利害關係人及公益代表人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執行機關之職權,資為司法之救濟(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範意旨,若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類此之情形,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院非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三、經查,本院曾於113年11月5日以系爭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利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利舟公司已於115年2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林冠伶為新任董事,吳科慶則為新任監察人,業據聲請人提出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股東名簿影本等件為證,顯見利舟公司之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聲請人自無再以利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身分繼續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案由:辭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