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易亭龍相 對 人 智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易健民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實際持有相對人公司股數39萬8,000股,約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98萬股之13.3557%,縱依聲請人目前形式登記持股數額2萬6,216股計算,持股比例仍有5.24%,自屬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公司片面否認聲請人股東身分,從民國110年起短付聲請人股利;111年至113年以來之業務帳戶及財產情形亦未以召開股東會方式通知聲請人,即違反公司法減資規範之會議通知、接露減資主要內容等程序以及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而強行減資,無端使聲請人股權減少,無正當理由減資,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另多次拒絕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公司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2項規定提供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嚴重影響股東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㈠相對人自111年至113年資產負債表中業主(股東)往來會計項目中歷年業主(股東)往來明細、對象、發生原因及相關憑證;㈡相對人自111年至113年經會計師合法簽證之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附註)。中有關「盈餘分派或虧損補撥之議案」,暨依上開議案而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給付盈餘紅利與各股東之交易往來明細;㈢相對人114年度進行減資決議前後之會計師意見、減資後辦理董監變更登記及股東登記而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申請登記之公司登記卷宗資料、減資後辦理退還股款之執行情形(是否退還股款以及如何退還?)等語。
二、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雖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會計師執行職務,然法院選任檢查人之前提,須受選任人具備專業能力且具備擔任該職務之主觀意願,始得有效執行檢查業務。若經法院多次函請專業團體推薦,或由聲請人自行陳報受選任人選,均查無願意擔任之適格人員時,法院客觀上即無從完成選派。
三、經查,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54號案受理,並於112年8月9日裁定選派會計師陳麗文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嗣經該會計師請辭檢查人職務,本院復函請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員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函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略以:請本院依該會會員法院輪派案件辦法辦理,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則回覆以:經多次徵詢該會其他會員,均無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本會尚難再推薦會員承擔本件選派案件等情,此有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11年9月6日以北市會字第1110246號函、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15年3月30日會總字第115000010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司字卷第96至98頁)。另經本院命聲請人另行陳報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人選,亦未據聲請人陳報。綜上,因會計師公會已經未能推薦願擔任檢查人之人選,且聲請人亦未能提供願受任之人選,致本件在客觀上已無選派檢查人之可能,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