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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5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山豐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前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95374號函令相人解散,並於同年11月13日以新北府經司第000000000號廢止公司登記,惟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故應由相對人唯一董事劉鑫雄為清算人,惟劉鑫雄已於112年11月7日死亡,致無人得對外代表相對人處理一切事務,因相對人截至115年2月24日滯欠105、107、109年營業稅暨105年營業稅罰鍰及104年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5,251,420 元尚待執行及徵收,為保全其租稅債權及移送強制執行業務需要,其前雖曾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條規定提出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司字第21號裁定選派相對人之原董事邱意捷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嗣邱意捷聲請解任,經本院114年度司字第57號裁定解任,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及曾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吳東和經本院發函詢問擔任清算人意願後,未為回應,已難期待吳東和實際上能夠行使清算職務,且公司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爰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及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程度,暫核定本件選派清算人之酬金為新臺幣5萬元,並命聲請人預納,逾期未預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