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孟權律師即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所選派之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張孟權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為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參照)。又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亦有明定。準此,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得否許其辭任,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嗣聲請人透過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吳慶輝之另案訴訟代理人陳維鈞律師詢問有關公司帳冊乙事,經陳維鈞律師代吳慶輝表示可自行向相對人所在地之出租人即中華郵政公司連繫詢問有關帳冊事宜,經聲請人與中華郵政公司有關人員電話連絡表示,相對人自行搬離原辦公地址後,中華郵政公司曾行文要求相對人清除遺留在原辦公地址內之電腦及帳冊,然均未獲回應,中華郵政公司遂將上開電腦拍賣抵償租金,並將帳冊全數清除,是聲請人已無相對人之帳冊資料可供執行清算事務使用,爰依法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具律師資格,經本院依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於民國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依聲請人前揭所述,聲請人經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後,已窮盡一切方法仍無法取得相對人之相關帳冊資料以供執行清算事務使用,堪認聲請人就其執行清算人職務,確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惟仍無法獲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倘於資訊不完整之情形下,由其對外代表相對人負不確定之法律責任風險,對其履行清算人職務顯然要求過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辭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之正當理由。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清算人之意願,並已釋明辭任之正當理由,倘強令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已難確保其能善盡職責,不利於清算事務之進行,而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認聲請人張孟權律師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甚明。又所謂「非訟事件之處理終結」,係指公司解散之清算事件全部處理終結而言,包括清算人之選派、聲報、解任、清算展期、清算完結等事務,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參司法院秘書長98年10月6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335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本件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選派清算人後、清算程序終結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解任清算人,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清算事件尚未全部處理終結,自無庸再徵收非訟裁判費,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