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5號聲 請 人 江睬玟相 對 人 江建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法字第51號裁定所選任沐石工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A02,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沐石工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沐石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宋怡慧於民國106年9月3日死亡,宋怡慧之股份由聲請人一人繼承,但因聲請人當時尚未成年,由鈞院以107年度法字第51號裁定選任相對人A02擔任沐石公司臨時管理人。於此期間,聲請人經歷大學教育並完成學業,更實際參與沐石公司經營管理工作,小有成就,現聲請人已年逾20歲,有行為能力,有能力承擔沐石公司經營管理及業務運作,符合政府商業經濟管理規定,因此請求撤銷沐石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申言之,董事為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倘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不能或不為職權之行使,為免造成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利害關係人及公益代表人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執行機關之職權,資為司法之救濟(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於該選任裁定經廢棄或該臨時管理人經法院裁定解任前,尚不因董事長或董事會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之職權,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範意旨,若公司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法院自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三、經查,本院曾於107年12月19日以:沐石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均僅宋怡慧一人,宋怡慧已於106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聲請人以外,皆已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僅聲請人一人,且聲請人尚未成年,足認沐石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故若未能有得行使董事職權之人適時為該公司處理事務,將使沐石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等理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107年度法字第51號裁定選任相對人A02擔任沐石公司臨時管理人。而查,聲請人為89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現已年26歲,而為成年人,具有行為能力,堪認沐石公司之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相對人A02自無再以沐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身分繼續代行該公司董事職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解任沐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