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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海銳工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為相對人海銳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海銳工業有限公司截止民國115年3月16日止滯欠114年營業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75,310元,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進行清算,因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且本院函復未受理相對人呈報清算人事件,依公司法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其全體股東即為法定清算人,惟相對人僅由第三人即董事許雅萍、股東蔡信雄(上二人下逕稱姓名)所組成,而許雅萍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蔡信雄經雲林○○○○○○○○,均註記為失蹤人口,是相對人已無適格之代表人執行公司清算業務,致聲請人無法送達前揭繳款書及徵收,為順利踐行稽徵程序以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又A03曾為相對人股東,亦為許雅萍及蔡信雄之女兒,對公司事務及營運狀況熟稔,優先選任A03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15年3月16日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115年3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115105號函、本院115年2月4日新北院胤民科字第1159012081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新北○○○○○○○○115年1月16日新北重戶字第1155750704號函、雲林○○○○○○○○115年1月21日雲北戶字第11500001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揆諸上揭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又因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A03曾擔任相對人之股東,對公司之事務應有相當了解,並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堪認選派A03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