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葉冠廷代 理 人 李宗穎律師
羅聖鈞律師林芷筠律師相 對 人 豐帝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宜臻代 理 人 陳達德律師複代理人 張晏睿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未執行業務股東,因公司董事葉宜臻未召開民國113年度股東會,於112、113、114年度未提供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表冊造具並提請股東同意,違背公司法第110條規定,又於113年11月11日禁止聲請人等複製或拍攝相關帳冊、而疏於建立健全帳務及會計制度,導致財報有諸多疑處;另葉宜臻怠於履行董事職務,將相對人之營運及管理等重要事務,交由第三人林紀宏主導,放任其自行簽署相對人重要文件,無視其以相對人負責人自居,有圖利林紀宏之虞而違反董事忠實義務等情,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項規定並為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項、第108 條第4 項固有明文,惟條文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並非常態,理應從嚴解釋適用,僅就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公司法第208 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易言之,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若公司董事並無前開立法理由所指稱之情形,僅係怠於為公司行使特定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之訴追,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非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範疇。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關於上開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人自應就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之事由予以釋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主張葉宜臻有消極不行使董事職權情事
,固據提出相對人之商工登記公事資料、112年12月18日相對人章程、聲請人委由律師於113年10月11日、114年7月18日、同年8月28日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7日新北府經字第1148000281號函、相對人113年度及112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相對人114年股東同意書、114年3月11日聲請人與葉宜臻、林紀宏會面討論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為證。然相對人陳稱:本件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有限公司無召開股東會之義務,葉宜臻收受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後即於114年8月6日交付財物報告書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予聲請人,關於相對人會計事項等相關事宜,葉宜臻已委由合格會計師處理,而聲請人稱相對人112、113年之財報有疑,而疏於建立健全帳務、會計制度為不可採,且聲請人稱葉宜臻不為行使董事職務縱使存在,應已告消滅,益證聲請人仍有法律上救濟管道,而林紀宏並非相對人之經理人或負責人,實際上為董事長特聘人員,聲請人對於林紀宏有相對人之實際經營權並自行簽署相對人重要文件等請未提出實證,聲請人現今提出之質疑,大多基於對會計及相對人業務不了解所致,財報未有任何虛偽隱匿之情形,遑論有造成相對人損害之虞等語。
㈡查相對人前任董事葉志豪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經全體股東
(含聲請人在內)同意改選葉宜臻為董事,此經本院調閱經濟部之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查閱明確。而葉宜臻接任董事後,相對人未召開股東會,未提出112至114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表冊造具並提請股東同意等資料有所質疑,聲請人並表明不予承認113年度決算表冊及盈餘分配(撥補)案(見本院卷第65頁),且提出114年3月11日聲請人與葉宜臻、林紀宏會面討論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證明葉宜臻毫無經營能力。依此以觀,聲請人係因前任董事葉志豪死亡後,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有所臆測,而質疑葉宜臻未如實提供財務報表,雙方並互失信賴基礎,致葉宜臻主觀上認無提供112、113、114年之財務報表予聲請人之實益,而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遭假處分或類此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不符。
㈢次按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
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即係賦予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本件由相對人之股東名冊所示,聲請人仍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則聲請人尚可依上開規定由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以組成董事會之機制,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且參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本旨,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亦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此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規定,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為,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則依上說明,自應由聲請人先行召開股東會加以解決,並非逕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即得以定紛止爭,況當公司經營權爭議仍有可能由公司內部自行解決且未影響整體經濟秩序時,便無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國家意志之介入亦勢將干擾企業自主原則。是以,聲請人前開主張與上揭關於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立法目的,尚有未合。
㈣至於聲請人另主張:葉宜臻之職權遭架空,林紀宏涉嫌重大
利害關係人交易,利用自己經營的營造廠,承攬相對人廠房違建之重建與防水工程,且外務繁雜、屢次以擺爛、撤出要挾公司,更以無端理由對聲請人提告後撤告,意圖以刑事壓力,阻擾聲請人督促公司業務之正常執行等事實,經核均係相對人董事適任與否,是否違反忠實義務之事項,而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範無涉。又聲請人另謂葉宜臻提供之財務報表多處違反企業會計準則及公司法對於財務資訊真實、正確之要求,財報多項數字亦自相矛盾,故希望鈞院選任具專業能力及公信力之外部人士,如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專業人員擔任臨時管理人,以確保公司治理運作得以順遂進行云云。然本件尚未經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而無法證實前述,又聲請人茍就應獲配之盈餘數額、財務資訊是否正確暨或是否圖利第三人等事項有需求,原得依其具體主張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並於訴訟中藉由調查證據結果,達成其所欲釐清財務狀況之目的,要難以此剝奪相對人公司董事職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