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相 對 人 茂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相對人茂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11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61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因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議決議選任清算人,並僅由一人董事訴外人黃少穎所組成,而黃少穎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確定與相對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致聲請人無法送達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又黃少穎曾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且相對人係訴外人倍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晶公司)之投資人(股東),而倍晶公司之代表人亦為黃少穎,故其應相當熟悉並參與相對人營業事務,請法院選派黃少穎為清算人,倘其無意願擔任。請另選派公益律師、會計師之專業人士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且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事件繫屬本院,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610號函、相對人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4年1月9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01218號函、相對人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31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相對人已無股東可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稅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選任黃少穎為清算人一節,本院函詢黃少穎就任清算人之意願,經黃少穎回覆不願擔任本案清算人等語,此有其出具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而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有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之必要。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然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車輛及資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為免相對人將來無法負擔清算人報酬致清算人遭受損害,自有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惟聲請人以115年8月17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51195123號函表示尚無編列相關經費預算,未能墊付選派清算人之報酬等語(見卷第9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已明確表示無法先行預納該費用,故本件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與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