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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美貞相 對 人 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目前仍依法登記為存續公司,惟原任董事全體已於任期屆滿後依法解任,現無任何董事在任,相對人公司現已無任何機關得以行使職權,陷於治理不能之狀態,又因相對人公司股東人數眾多、股權高度分散、無實質控制股東,在無董事之情形下,客觀上已無法期待由股東自行完成董事補選或公司治理,為避免公司長期處於無機關狀態,影響公司存續及全體股東之權益,並回復最低限度之治理結構,爰依公司法第208條第4項規定,向貴院聲請指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董事長等語。

二、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然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該規定係在公司無法依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選任其臨時管理人,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然此常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集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故若公司董事會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雖稱依公司法第208條第4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

事長云云,然查公司法第208條第4項規定係就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執行董事會職權為相關規定,非聲請人所稱之條文,又依聲請人上述主張之文義應係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合先敘明。㈡查聲請人主張其原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執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原董事長職務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10日起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為當然解任;又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於107年6月29日屆滿,並經新北市政府函知於114年8月5日前限期改選,卻未於限期內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14年8月6日當然解任,相對人公司現無負責人;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4,851,416股,佔總發行股份35,646,651股之13.61%,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法院指定臨時董事長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114年5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32897號函、相對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股東會股東名冊、持股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9至7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應屬利害關係人,得向本院聲請為選任臨時管理人。

㈢聲請人固稱客觀上已無法期待由股東自行完成董事補選或公

司治理等語,惟查,聲請人屬持有相對人公司13.61%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上開規定已賦予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以組成董事會,依照上開說明,相對人公司尚可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改選董事以行使董事會職權,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長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