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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該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6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35至39頁),聲請人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