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31號聲 請 人 蘇詩媛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飛霆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同法第17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原本有三董一監,但目前兩董一監已辭職,僅剩一名董事,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若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將導致公司業務停頓、無法召開股東會或對外營運受阻,使公司權益遭受損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為相對人公司的董事長,於115年3月19日辭職,另董事許文龍於同年3月27日辭職、監察人黃建智於同年4月8日辭職,僅餘董事楊秉勲一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辭職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件在卷可按。惟依據上述說明,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因董、監事辭職而不能行使職權時,需「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本件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公司有何確實的受損害之虞加以釋明,僅泛稱董事辭職造成公司運作困難云云,已有釋明不足之嫌。況且,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辭職的董、監事或其他股東,或現存董事楊秉勲,經查均為持有一年以上已發行股數3%以上之人,如認相對人公司因董、監事辭職而使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運作上之疑慮時,本應依公司法第173條召開股東臨時會,以茲解決,自無逕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前述法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