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32號聲 請 人 楊粧貴代 理 人 黃至善相 對 人 華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粧貴代 理 人 黃至善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華基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時勢有變動,公司難以繼續經營,股東亦無意願繼續經營,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為60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資格。復本院函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就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事件表示意見,經新北市政府函覆略以:「經實際訪查該聲請人為公司負責人,因公司停業多年又有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勢,至該公司股東聲請裁定解散一節,本府無意見。」等節,有新北市政府115年6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045865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裁定解散訪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45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12至114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經核相對人公司113年、114年營業淨利均為負數(即-72,824元、-74,288元),又114年之營業收入為0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復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及股東黃俊瑜為訊問程序,其就本件聲請解散表示意見,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公司好幾年沒有在經營了,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相對人代理人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又股東黃俊瑜則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在不影響我個人權益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已無實際經營業務,且持續虧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營已有顯著困難,並無法繼續經營等情屬實。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