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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4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相 對 人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曾何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市○○區○○路00號12樓)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盛公司)於民國83年8月2日核准設立,該公司唯一董事兼董事長曾百賢於112年11月18日死亡,板橋分局前以113年8月5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0125382號函,向新北地方法院建請選任曾百賢之配偶曾何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百盛公司臨時管理人,案經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62號民事裁定曾何霞為百盛公司臨時管理人,並於113年11月6日裁定確定在案。嗣後百盛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4月1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101246號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

2.又百盛公司於清算範圍內既視為尚未解散,則依法該公司即為權利義務主體,得享有法律上權利並負擔法律上義務,百盛公司未依法定期限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1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為保障該公司權益,板橋分局依法有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該公司,通知其補報之義務,惟無應受送達人可收受稅捐文書。揆諸百盛公司臨時管理人曾何霞係公司股東,自公司設立時起曾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與百盛公司關係密切,對百盛公司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及瞭解,有助於了結公司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清算工作,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曾何霞為百盛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4年4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而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董事長曾百賢於112年11月18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14年4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101246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本院113年度司字第62號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足認本件並無董事可擔任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是為處理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品逸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曾何霞為曾百賢之配偶,且亦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亦曾擔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堪認其就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狀況、公司事務應甚為熟稔,應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公司經營情況亦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及監督,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復核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爰選派曾何霞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7-23